美國客戶名單侵權案與商業訴訟(三)
发表于 2008-06-03 00:05
那麼怎樣認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採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獲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員、必要的生意夥伴保密的措施。而且,這種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據具體情勢而採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過分的或極端的措施。由於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是每個人的法定義務,因此只要權利人在採取的保密措施能為他人識別,他人就應望而卻步,此時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認定為合理的。在E. I. DuPont deNemours & Co. v. Christopher 案中,主審法院指出:“我們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採取不合理的預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應該去做的事情。
我們可以要求合理的針對掠奪性眼睛的預防措施,但針插不進的堡壘是不合理的要求。我們沒有理由將此種責任強加在產業發明者的頭上,從而去保護他們的創造成果。”法院還說:“也許應當修建一般的柵欄和頂棚,以擋開投來的眼光,但我們不能要求商業秘密的發明人提防不能預見的、不能察覺的或不能防備的現有的間諜方式。”
還是Dunsmore & Associates, Ltd.v. Dominick A.D’Alssio案。多年以來,原告的辦公地點一直位於奎裏福特市(Quilford)某幢樓的三樓,且該樓中無其他人從事此行,也無其他公司與之共用辦公室。證據表明,原告的辦公地點是一幢普通樓房中的一間較小的辦公室,該樓臨街的大門是鎖住的,原告辦公室有一個單獨的入口,入口處有一把廢棄的門閂和一把普通的鎖,只有敦斯摩爾、被告和 胡弗有原告辦公室的鑰匙。辦公室中有一間檔案室,裏面放有原告的各類文件,這間檔案室是鎖起來的,只有原告公司裏的三人有鑰匙。除了這些文件外,候選人及公司客戶的資料還儲存在計算機中,而計算機中的資料只有敦斯摩爾有密碼可以打開。
一般情況下,除了提交資料的人外,很少有外人來辦公室。一般的信件也不從辦公室郵寄。幾乎所有的候選人都住在康涅狄格洲之外,與他們的聯繫一般採用電話方式。自原告公司開業以來,幾乎沒有候選人來訪。
本案主審法院指出在衡量所採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時,對像原告這樣的小公司與對大公司有不同的標準。“在某一案件的特定情形下被認為是適當的保密措施在另一案件的具體情勢下可能被視為不適當。”但絕對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1-51(d)(2)只要求根據情況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據普通法,“只要求採取了維持秘密性的合理的謹慎措施” 。法院最後認定,原告已經採取了合理的措施對其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檔案中的信息進行了保密。
而Danforth Associates, Inc. et al. v. Michael C. Gagnon et al.案,法庭則認為原告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原告為康涅狄格洲彌爾福特(Milford)的一家保險代理商,被告蓋革農(Michael Gagnon)是原告雇傭的保險代理人,受雇數年後於1999年6月21日前後辭職。原告稱被告蓋革農離開公司時帶走客戶名單,侵佔了其商業秘密。法院認為,客戶名單可以構成商業秘密,但它必須具有足夠的秘密性,以至於除非運用不正當手段,要獲得該信息非常困難。
這樣,客戶名單的所有者就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名單洩露。但證據表明原告並未採取任何措施要求員工保密,原告與其員工之間也未訂立過有關保守其所宣稱的“商業秘密”的協議。原告的客戶名單隨手可得,並不存在任何限制,一個曾經有機會使用這些名單的證人就從未聽說過如原告的一個證人所試圖證明的“上鎖的櫃子”。可以想見,原告最終敗訴。
四、意外或錯誤洩露對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屬性的影響
在現實生活中,再嚴密的保密措施也難免出現疏漏,一旦客戶名單意外或錯誤地洩露,它是否還能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的保護呢?本節即討論意外或錯誤地洩露對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屬性的影響。
來看Fireworks Spectacular, Inc. v. Premier Pyrotechnics, Inc.案。原告起訴被告侵佔其商業秘密。法院發出初步禁制令禁止被告使用客戶名單。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了原告無意中將名單錯寄給其客戶的事件,被告即據此申請即時判決,理由是客戶名單不再是商業秘密。但法院認為此次洩露純屬意外事件,並不能改變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屬性。法院指出,即使商業秘密由於意外或大意而洩露,侵佔商業秘密仍然可以成立。
本案中,只是由於原告雇員誤以為客戶名單是要寄給那些名單上記載的客戶時,作為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才發生了洩露。因此,法院認為訴爭的商業秘密實際存在,因而駁回了被告的即時判決申請。堪薩斯州統一商業秘密保護法並未要求商業秘密的所有者保持其絕對的秘密性,而只要求商業秘密的所有者依據具體情況採取合理措施維持其秘密性。而且,堪薩斯州統一商業秘密法考慮到了商業秘密因疏忽而被洩露的可能,該法通過對“侵佔”的定義確認此時商業秘密仍然存在。根據該法,“侵佔”包括“在其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動前就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為商業秘密且獲得該商業秘密是由於意外或錯誤的情況下,未經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披露或使用他人商業秘密。”
法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確定原告是否對其客戶名單“依具體情況採取合理的措施以維持其秘密性”。被告認為原告客戶名單的大部分內容已洩露給了其客戶。但原告證明商業秘密僅洩露給了11個客戶,而此種洩露是在善意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原告還證明在得知洩露發生後原告馬上通過電話、信件或其他方式與這11位客戶取得聯繫,告知他們將客戶名單寄給他們是由於工作失誤,並請他們將原件及任何複印件立即寄回公司,同時告知他們任何使用或洩露此名單的行為將被視為商業秘密侵權。
法院還認為,問題還在於原告的客戶名單仍然使原告在其所在的煙花行業的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獲悉了客戶名單的11位客戶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之前,因為獲悉該客戶名單而改變了自己的狀況。
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的客戶名單仍然屬於商業秘密。此名單部分內容的洩露是由於工作失誤,那11位收到名單的客戶如果洩露或使用了該名單,原告可以向他們提起侵佔商業秘密訴訟。這樣,原告的客戶名單將繼續使原告在其行業中處於優勢地位,就像名單洩露之前一樣。
(全文完)
作者:王瑜(商業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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