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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移民法律綜述
发表于 2010-01-31 01:55 【李明剛律師 法律專欄】1990年移民法首次設立投資移民項目, 1992年首次設立區域中心項目,國會於2002年和2003年分別針對移民局對投資移民的限制性解釋修改了法律。現在的移民法規有如下重點:
来源:李明剛
總人數:每年1萬,其中100萬美元投資者4000名額,高失業率地區3000名額,區域中心3000名額。
法定要求:必須符合全部3項條件:1,投資於或者正在積極投資於“新的商業企業”;2.有利於美國經濟; 3,創造10個就業機會。
具體說來,第一,投資金額為普通地區100萬美元, 高失業率地區50萬美元, 區域中心50萬美元。“新的商業企業”是指1990年以後建立的,商業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擁有個人住宅,或者成立非營利機構都不符合投資移民資格。
如果投資於一個已經存在的公司,則要求必須使該公司擴展40%以上,或者增加10個就業機會。
“集合投資”:如果幾個人合組公司,則每個申請投資移民的人必須單獨符合投資額並創造10個就業機會的要求,與他們的股權比例無關。
投資者還必須“參與經營”:擔任經理或者董事就可以滿足這一條件。
“投資於或者正在積極投資於一個企業”:資金到位就可以符合這一條件。
投資資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現金等價物,設備,以及其他有形財產。不包括投資者向企業的出貸。衡量是否符合投資資金的標準是承擔風險“at risk”。
第二,有利於美國經濟。:法律沒有提供如何認定有利於美國經濟的標準。一般來講投資50萬或100萬資金,創造10個就業機會就符合了這條標準。但有例外,例如一個諮詢公司聘了10個員工,但是只向美國境外的客戶提供諮詢,而且沒有收益返回到美國,就不符合這一條。同時這一條也為移民局未來卡緊投資移民預留了伏筆。
第三,創造或者救下了工作機會。不可以僅僅是買下一個已經雇有10個人的現有公司,必須是新的公司或者就要破產的公司。雇員必須是有合法工作權利的人。僅僅持有工作簽證的人或者投資人的家屬不可以計算在內。他們必須“向公司提供服務/勞動並從公司領取工資”。所以獨立承包人不能算。領W-2表的算,領取1099表格的不算。區域中心例外。必須是全職工作,不可以是半職工作,一個全職工作可以多人分享,一個人不可以分享2個半職工作。全職是指每週35個小時的工作。
何時應該雇滿10個員工?沒有規定。
救下10個工作機會是指投資於有麻煩的公司。該公司已經存在2年以上,12或者24個月虧損超過公司淨值的20%, 移民投資注入後保持了原有的10個工作機會。
申請過程
準備I-526材料:
1,確定投資額:農村地區50萬, 失業率達到全美平均失業率150%的地區50萬,區域中心項目50萬, 其他地區100萬美元。
2,成立公司,拿到Article of Incorporation 以及商業執照。1998年移民局的一個案例要求投資者必須親自參加成立新公司的過程, 2002年國會立法只要求投資於一個商業公司即可,不需要親自參加成立新公司的過程。申領營業執照的前提是有經營場所,所以商業租約是必不可少的一項。
3,資金到位:可提交匯款紀錄,設備購買和運抵文件,等等。
4,承擔風險(at risk):移民局曾經解釋說,只把資金注入公司戶頭不夠, 應該 “expended by the enterprise directly toward job creation”-由公司直接花費於創造就業機會,否則不是承擔風險。根據此一說法,沒有人知道如何證明承擔風險,除非全部資金都用於支付了員工工資。可是沒有人願意把全部資金都虧掉。所以投資者應該和律師仔細探討如何證明承擔風險。
5,合法來源:可以用商業(註冊)紀錄,5年納稅紀錄等等證明。在美國黑掉身份期間的美國收入不符合這一條。其他證據包括:5年的個人和公司的納稅紀錄,(不論這5年的收入是否足夠用於投資移民);資金的實際來源可以包括:貸款,須是投資人自己擔保,而不是公司擔保,從第三方帶來的錢用於公司(投資不能變成貸款);贈予,須交過贈予稅,被贈資金須有合法來源;遺產,買賣房地產,股票的交易記錄。以前移民局曾經拒絕贈予的資金作為投資資金,而要求必須是自己掙得的收入。現在好了,贈予可以用於投資移民了。
6,證明有利於美國經濟:用地方政府官員,當地商會,地區發展部門的支持信即可。
準備I-829材料:
臨時綠卡期滿前90天遞交I-829申請,遞交I-829申請時候要提供的材料:
1.證明資金已經到位,銀行記錄,購買設備的收據發票等等。如果I-526階段已經證明過了, 此時就不需要再證明了。
2.證明保持了投資sustained investment: 用銀行月結單,發票,收據,合同,營業執照, 所得稅報表, 季度稅表, 今後的商業計劃,公司文宣資料等等來證明保持了投資.
3.證明10個就業機會:工資記錄,稅表,以及 I-9等等 來證明。
移民局接到I-824申請材料以後可以:1)直接批准,2)要求申請人補充證明文件,或者3)轉發到地區辦公室進行面談,由地區辦公室決定批准或者拒絕。如果地區辦公室拒絕,申請人可以在移民法庭的遞解程序中要求重新審查地區辦公室的決定。
移民局審查時的重點是(1)資金是否到位。如果未到位,律師應請求移民局寬限合理時間等待資金到位。(2)有沒有創造10個就業機會。如果I-829之前一個月才集中聘了10個員工, 可能會被移民局認為“投資項目無法持續下去”而否決I-829 申請. 此時律師就不得不證明在那個具體時間集中雇人的商業理由。所以最好的辦法是在一年半之內逐漸雇滿10個員工。
在I-829時如果資金不夠,或人員不夠,律師唯一能做的就是要求移民局寬限2年,使資金和人員到位。這時候就要用公司的營業記錄說明由於何種有原因資金無法到位,員工無法上崗,並用發展的角度說明會在多長時間內資金會到位, 員工可以上崗。能否允許延期,移民局自由裁量。
至於開業時間晚幾天,花銷晚幾天,雇員上崗晚幾天,這些都沒關係。
1990年投資移民法律出現後14年間,移民局只批准了653個I-829.
移民局何時有權終止EB-5 身份?
移民法允許移民局3個理由終止投資移民臨時綠卡:
1.投資僅僅是為了規避移民法,此條的關鍵在於合法目的,是否有“合法意圖”
2.資金沒有到位。
3.沒有雇滿10個人。
如果是故意規避移民法,最高5年徒刑。但這條法律從未被適用過。
1998年移民局的一個案例為難投資者,2002年國會立法予以改正。移民局說:所有合夥人而不僅僅是移民申請人必須證明資金的合法來源, 而且把資金匯入公司銀行戶頭本身不足以證明承擔了風險。國會立法改為:在I-829階段只需要看三件事:1)I-829 是否有重大作假,2)是否創造了10個就業機會,3)資金是否全部到位。
而認定這三條的時間是:1)I-829遞交之日,2)I-829 遞交之後6個月,3)移民局審查之時。三條都符合者,就應該給予永久綠卡,任何一條不合格, 就應該通知投資人,讓他補件。針對1998年移民局拒絕一大批投資移民永久綠卡的情況,國會立法允許資金未到位或者10人未雇滿的投資者再給2年時間使資金全部到位或者雇滿10個員工。
關於區域中心Pilot Program.
Pilot Program始於1992年,其目的是“彙集資本於目標投資”意在“彙集資本於美國的一個地區以便發展相互關聯的企業,增加該地區的就業底盤和提高生產力”,符合這一標準的就允許間接計算10個就業機會。
移民局把Pilot Program稱為區域中心,定義為“任何公私經濟單位,涉及到促進經濟成長, 包括增加了出口, 促進了地方的生產力,就業機會,或者增加了國內的資本投資”。移民局2002年否決了一個證明了間接工作機會而無直接出口的區域中心的I-829申請。國會於2003年修改了法律,明確規定,投資於區域中心的人在證明了當地經濟增長的情況下,只需要證明自己的項目間接創造了工作機會,而不論是否促進了出口。
區域中心的基本概念和理論是“集束髮展經濟理論”:把投資移民的資本集合起來發展相互關聯的企業達到增強該地區經濟生產力的目的。它要求“私營企業不斷成長的網絡和在基礎設施以及基本財產方面的投資”,例如矽穀等開發區。想自己建立區域中心的人應該根據這一標準向移民局申請。
美國國會修法之後,美國出現了很多區域中心。那一個區域中心風險小,成功幾率高,需要投資者用商業判斷來取捨。不可否認,他們當中會有極少數項目的真正目的是圈錢。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國會有意放寬投資移民的條件而移民局卻一直死卡投資移民。現在是投資移民的最佳時機。一來是國會立法改變了移民局的嚴格政策,二來美國差錢了,需要鼓勵外國人把錢拿到美國來多雇傭幾個美國人。但是投資者必須時刻銘記於心的是,該項目能否不虧錢或者少虧錢。一方面,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投資就會有風險;另一方面,千萬不要把50萬或100萬美元全部賠進去,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錢沒了,綠卡也沒到手。應該用普通人的常識來判斷,不要用政府的眼光或中間人的眼光來判斷一個投資移民的項目。關鍵在於該項目是盈利的還是虧損的。
投資移民項目確定之後,準備文件時,不但要滿足法律的需要,還要考慮到移民局審查人員喜歡那些證據。證據線條越清楚,邏輯性越強越好。投資移民是移民局在法律上附加限制最多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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